(綜合報導)2017年7月28日,李春來與天山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並於2017年7月31日被派至青城公司工作。 同年7月31日,李春來參加了青城公司的員工崗前培訓,當天中午11時17分刷卡在食堂就餐,吃完午飯後,向青城公司提交辭職申請,辭職理由是「不想做」。 青城公司同意了李春來的辭職申請,雙方辦理了離職手續,監控顯示李春來於當日13時22分離開青城公司。 李春來駕駛電動自行車在回家途中與一重型自卸貨車相撞並被該貨車碾壓,經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交警認定李春來在該起事故中不承擔責任。 李春來家屬於2017年12月5日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8年2月4日,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主要內容為:天山公司派遣至青城公司員工李春來於2017年7月31日中午辦完離職手續後離開公司,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承擔事故責任,後經醫院搶救無效,於2017年7月31日死亡。李春來同志的情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屬於工傷認定範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 天山公司、青城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要求撤銷被訴工傷認定決定。2018年5月9日,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工傷認定決定。 天山公司、青城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李春來離職當天發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屬於下班途中。 一審審法院認為,首先,員工從用工單位離職當日離開公司回家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下班。雖然事發當日李春來與用工單位青城公司已經辦理了離職手續,但勞動者離職當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組成部分,之後其離開公司回家的行為應當視為下班。 其次,員工向用工單位申請辭職,並不當然發生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法律效力。根據本案證據,李春來向青城公司提出辭職申請,並未說明要與天山公司解除勞動關係,故應當認定李春來在離開青城公司之時與用人單位天山公司的勞動關係仍然存續。因此,事發當日李春來離開用工單位青城公司回家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下班,發生交通事故理應認定為下班途中。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是否屬於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在案證據,事發當日李春來在離開公司幾分鐘內、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其離開時間和行經路線屬於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並且李春來不承擔事故責任,理應認定為工傷。 一審判決後,兩公司還是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一審判得非常正確,且已作了詳細的闡述,所以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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